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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海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及太陽眼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見A02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Pro)」更正為「見A02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

o MAX)」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A02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太陽眼鏡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94號被 告 A03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8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前,見A02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Pro)、太陽眼鏡1支、零錢新臺幣100元(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並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A02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