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憶
萬智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4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經員警告知可能涉犯詐欺罪後,撤回保險理賠之申請,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小客車未因
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竟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意圖領取保險金,其行為破壞保險制度之健全,間接損及誠實支付保險費之保戶權益,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保險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前,主動撤回理賠聲請,尚未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之結果;並考量被告2人試圖詐領保險費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8924元(偵卷第29頁);兼衡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11號被 告 A3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之3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及A04為夫妻關係,2人均明知A04所有,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投保乙式車體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未曾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3於同年8月7日16時許,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報案,使不知情之交通分隊員警嚴士涵將本案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A04於同日16時48分許,透過LINE訊息向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A01提出車體險理賠申請,A01並已代為向和泰公司申請理賠,和泰公司亦已登錄賠案,惟因嚴士涵調查後察覺有異,遂以電話通知A3,A3與A04擔心事跡敗露,遂再通知A01撤回理賠申請,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3及A04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A3與員警嚴士涵之通話譯文、被告A04與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泰公司115年2月23日(115)年客服四部南一字第002號函暨附件、本案小客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3及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3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嫌。被告A3及A04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