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良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非良好,猶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著手翻找被害人鄭哲勛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幸遭被害人鄭哲勛發現,未造成被害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 告 林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財於民國115年1月12日17時45分許,見鄭哲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本案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並著手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鄭哲勛即時返回而未能得逞。嗣鄭哲勛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良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良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哲勛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案機車鑰匙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