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伸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伸倫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鐵門業遭被告吳伸倫同夥王昱璇潑漆破壞後,已變更上開鐵門之美觀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該等鐵門之所有人即告訴人陳金燕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鐵門業遭毀棄損壞。

三、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搭載同夥王昱璇對告訴人處所之鐵門潑灑紅色油漆,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夥王昱璇主觀上毀損上開告訴人所有之鐵門之目的,是為向告訴人發出其內心不滿之情緒及訊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毀損及恐嚇犯行,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與同夥王昱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同夥王昱璇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偕同王昱璇潑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門,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外,更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斟酌被告僅因王昱璇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欲向告訴人發洩情緒,而偕同王昱璇率爾潑漆毀損上開鐵門,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所管領財產影響之潛在危險不可謂不大,另斟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偕同王昱璇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紅色油漆,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本院審酌該等油漆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54號被 告 吳伸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伸倫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與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時許,由吳伸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市○○區○○路00號○O陳金燕之住處,由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將紅色油漆潑灑於上開處所之鐵門上,致陳金燕心生畏懼並毀損鐵門之美觀效用。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伸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對方給我500元請我載他到○○○○○○○○○OO○○O,但我不知道他是誰,如果找到那個人,我會跟警察說,我承認毀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燕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對方這個潑漆的行為,讓我擔心是否之後會變本加厲,深怕對方做出更危險的行為,使我心生畏懼,鐵門被潑漆處理的費用也需要新臺幣1萬元左右,因為已經發生好幾件了,在庭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他載的那個人是誰,如果被告沒有供出另名被告,請檢察官對被告求處重刑等語。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除因而破壞告訴人住處鐵門之外觀外,法律評價上亦該當恐嚇之罪嫌。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400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並非首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妨害名譽及潑灑油漆。

二、核被告吳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與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