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顯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835-HBY」更改為「NYX-3251」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89號被 告 林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郭雅萍所有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郭雅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雅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顯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