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曄選任辯護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記載:「2萬15元」,應更正為:「2萬元」,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記載:「②9萬15元、③2萬15元、④7萬15元」,應更正為:「②9萬元、③2萬元、④7萬元」;證據清單編號4、②記載:「投資平台暨交易明細擷圖6張」,應更正為:「投資平台暨交易明細擷圖5張」,編號6、②記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應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JO」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就上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及被告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數次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6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在網路遭假投資詐騙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復依素未謀面之人指示,提供其申設之6家金融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又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3卷第34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與6位被害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127至128、1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遭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6位被害人之調解及和解內容,為維護渠等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黃子玟 70,000元 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2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曾子紋 70,000元 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2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再給付新臺幣6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 陳雯瑜 175,000元 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4 侯文苓 5,000元 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 5 黃亭瑜 12,000元 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6 羅曉卿 300,000元 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29號被 告 李佳曄
選任辯護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熟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代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係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O」(即「王毅」)之成年人(無確切證據證明李佳曄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曄於民國114年1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給「JO」使用,而容任「JO」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JO」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6家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李佳曄再依「JO」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轉帳之時間,提領、轉出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JO」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黃子玟、曾子紋、陳雯瑜、侯文苓、黃亭瑜及羅曉卿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曾子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雯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羅曉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JO」及依其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JO」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投資平台裡的資金新臺幣(下同)60幾萬被凍結,要籌措300萬,目前還差250萬元,「JO」說要幫我跟朋友借錢來補足提現的缺額,所以我才依「JO」指示將匯進來的錢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對方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因為我們有感情關係,我信任他,我只是想要拿回我自己的本金加報酬等語。 2 ①告訴人黃子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子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子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曾子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子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③告訴人曾子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子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投資平台暨交易明細擷圖6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雯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郵局、中信銀行、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被害人侯文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侯文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①被害人黃亭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黃亭瑜提供之投資平台擷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黃亭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告訴人羅曉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羅曉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羅曉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遠東、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子玟、羅曉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出、提領等事實。 9 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子紋、陳雯瑜、侯文苓、黃亭瑜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款項將轉出、提領等事實。 10 被告之遠東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子紋、羅曉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出、提領等事實。 11 被告之郵政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雯瑜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出、提領等事實。 12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雯瑜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出 、提領等事實。 13 被告之王道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雯瑜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出 、提領等事實。 1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J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JO」之緣由,及依「JO」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在社群軟體與「JO」相識,我一直相信我是與「JO」在交往,「JO」先以「搶購現金券」之投資話術,誘騙我投入17萬,後來要我參加投資平台上的「儲值300萬彩金」活動,由我投入50萬,剩下250萬則由他和友人借款投入,但因為客服說有250萬不是我本人匯入,無法提現,「JO」便指示我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取「JO」和朋友協助籌措之款項,並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到「JO」提供的電子錢包內,等250萬全部湊足後再由「JO」存入平台內,我不知道提供的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然查:
(一)依被告所述,可見「JO」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被告也未曾見過「JO」本人,與實際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顯不相符,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提供給「JO」私人金融帳號使用之正當理由。
再者,現今社會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縱如被告所稱其僅是依「JO」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提領先前投入之本金和報酬,然「JO」既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收取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顯見「JO」對於金錢進出金融帳戶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若如「JO」所述是向朋友借款、款項來源正當,「JO」大可請該友人將借款匯入自己之帳戶或請該友人直接幫「JO」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存入「JO」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JO」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JO」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二)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出款項時,係滿35歲之成年
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行政助理之社會經驗,復未見有何身心、智能障礙情事,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偵查中也自陳知悉台灣詐騙猖獗,被告當可預見「JO」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而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
(三)至被告雖辯稱:「JO」是要借錢幫伊補足提現之缺額,自己也損失60幾萬云云,然姑不論「JO」所稱補錢之方式僅是要求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如此悖於常理之出金手段,被告既與「JO」僅是網路認識,並無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JO」竟會主動幫忙被告向友人借款250萬元並匯給被告,且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以證明此借款事實,顯不合理,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係「JO」協調友人先借給被告之款項,為何又指示被告要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到「JO」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是由被告直接匯到投資平台,此一作法亦違背常理,已如上述,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其一心只想拿回其損失和報酬,縱使帳戶淪為詐欺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協助轉錢之犯罪故意。
(四)另被告雖又稱:「JO」有告訴我他的公司和家裡地址,也有傳過他的身分證給我等語,然被告亦自承:我都沒有查證過等情,可見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對方提供之身分證是否就係本人,且對於對方公司、地址也一無所知,難認被告對於對方之說詞有何合理可信賴之處,更與實際交往中之情侶通常會對伴侶之身家背景有所打聽、了解之模式不符,其徒以遭感情詐騙置辯,否認有犯罪故意,應無可取。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 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 洗 錢罪嫌。被告與「JO」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鑑於客觀上有上揭規定所列行為者,經常造成犯罪金流中斷而不利於檢警追查犯罪,但實務上經常因難以證明行為人有洗錢之犯意而被認為不成立犯罪,致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明定在無法證明行為人有洗錢犯意之情形下,如無正當理由而有前述第3項各款行為者,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以利於犯罪金流之追查,是以前開規定並非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倘法院就行為人之洗錢行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構成上述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或郵局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子玟 「假交友假投資」手法 ①114年1月17日 14時43分 ②114年1月18日 9時7分 ③114年1月18日 9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玉山帳戶 2 曾子紋 同上 ①114年2月3日20時43分、114年2月5日14時25分 ②114年2月6日20時19分、同年2月7日14時26分、同年2月12日11時55分 ①1萬、1萬 6,000元 ②3萬、3萬、5萬元 ①台新帳戶 ②遠東帳戶 3 陳雯瑜 同上 ①114年2月3日20時57分、同年2月4日19時59分、同年2月9日零時3分、同年2月9日零時4分 ②114年2月10日零時4分、同年零時5分 ③114年2月11日零時1分 ④114年2月11日10時41分 ①2萬、3萬、5萬、5萬元 ②5萬、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台新帳戶 ②郵政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王道帳戶 4 侯文苓(未提告) 同上 114年2月4日20時15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5 黃亭瑜(未提告) 同上 114年2月5日14時41分 2萬15元 台新帳戶 6 羅曉卿 同上 ①114年1月18日21時 ②114年1月19日19時17分 ③114年1月19日19時19分 ④114年1月20日20時33分 ⑤114年1月20日 20時35分 ⑥114年1月22日14時12分 ⑦114年2月5日14時28分 ⑧114年2月5日14時30分 ①1萬 ②5萬 ③2萬450元 ④5萬 ⑤5萬 ⑥10萬 ⑦10萬 ⑧10萬 ①玉山帳戶 ②玉山帳戶 ③玉山帳戶 ④遠東帳戶 ⑤遠東帳戶 ⑥玉山帳戶 ⑦玉山帳戶 ⑧玉山帳戶附表三:
編號 帳戶 轉匯或提款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1 玉山帳戶 ①114年1月17日14時51分 ②114年1月18日10時6分 ③114年1月18日21時36分 ④114年1月19日19時25分 ⑤114年1月22日20時8分 ⑥114年1月22日20時10分 ⑦114年2月5日14時55分 ⑧114年2月5日14時56分 ⑨114年2月5日14時57分 ⑩114年2月5日15時16分 ①5萬元 ②9萬15元 ③2萬15元 ④7萬15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2 台新帳戶 ①114年2月3日22時13分 ②114年2月4日21時許 ③114年2月4日21時11分 ④114年2月5日15時27分 ⑤114年2月9日13時36分 ①4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5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0萬元 3 遠東帳戶 ①114年1月20日21時22分 ②114年1月20日22時16分 ③114年2月6日20時34分 ④114年2月7日14時42分 ⑤114年2月12日14時7分 ⑥114年2月12日14時8分 ⑦114年2月12日14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4 郵政帳戶 ①114年2月10日8時31分 ②114年2月10日8時33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5 中信帳戶 114年2月11日10時34分 7萬3,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6 王道帳戶 ①114年2月11日10時42分 ②114年2月11日16時39分 ③114年2月11日16時51分 ④114年2月11日21時7分 ①3萬3,165元 ②4,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③8,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④6,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