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提款卡並未遺失,竟虛構遺失之事實,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虛耗偵查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經其主動寄送予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而未遺失或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23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向該所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人侵占使用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本案帳戶遭用於詐欺犯行,經警通知A02到場詢問,A02坦承謊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