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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沐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沐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無名」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夥同共犯「無名」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與多次毒品的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詐騙手段與詐得金額、分工與參與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被告獲取詐得款項中之1,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偵緝卷第17頁),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 告 蔡沐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沐佐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五門市)旁人行道,由蔡沐佐(LINE暱稱「阿佐」)向從事LALAMOVE網路平台外送員工作之白德優謊稱:須墊付包裹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且提供收件人「無名」之LINE聯繫方式予白德優,白德優則於向「無名」以LINE通話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2000元予蔡沐佐,蔡沐佐則與「無名」朋分該詐欺贓款。嗣白德優依蔡沐佐指示將包裹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後,聯繫「無名」及蔡沐佐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白德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沐佐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德優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LALAMOVE網路平台訂單畫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