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昱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改為「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至同年11月之期間內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宏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率然侵占應轉交予告訴人之錢財,被告法紀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即新臺幣1,31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53號被 告 林宏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昱為新竹物流之外包人力派遣公司「丞閎有限公司」之組長,郭鴻諭則是丞閎有限公司派遣至新竹物流工作之時薪理貨員。林宏昱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吳宏達、「阿昇」交付予其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310元轉交予郭鴻諭,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鴻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收取「阿昇」所交付要轉交給告訴人之金錢,然被告未將該金錢轉交告訴人,反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鴻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證人吳宏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宏達有將錢交付給被告,令被告轉交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吳宏達於警詢證稱:我欠告訴人的錢是一起唱歌分攤的錢,我領到薪水就拿給被告,他說會轉交告訴人等語,則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令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受損之情形,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定性為侵占,而非詐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