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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瑞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鋸子2把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鐮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7號被 告 A03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龍山寺前,與A02發生衝突而有所不滿,遂返回其住處取出鋸子2把、鐮刀1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雙手持鋸子2把、鐮刀1把返回龍山寺,並持之揮舞接近A02,恫稱「你不要走,我要讓你死」,以此加害A02生命、身體之事,致A02心生畏懼。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鋸子2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鋸子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上開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