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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見警卷被告「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千佛山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4年2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5)在卷可考,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