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有機葉菜參包、麵包貳個及洗衣球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未記取教訓,謹慎悔改,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便當2個、有機葉菜3包、麵包2個及洗衣球1包,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全聯國平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A02管領之便當2個、有機葉菜3包、麵包2個、洗衣球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A02發現報警並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復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竊取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