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任職之便,在餐廳廁所內裝設竊錄裝置,錄得告訴人如廁之畫面,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許,在址設○○市○○區○○路00號之「石頭日式燒烤」餐廳廁所內,將其所有之小型行車紀錄器,裝設在女廁衛生紙盒下方,無故竊錄代號AV000-B113689之女子(年滿18歲,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03之女友於113年間查看A03之記憶卡發覺有異,於113年9月間透過臉書聯繫甲女並告知此事,甲女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竊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手部特徵美甲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8章之1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及罪名,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是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案所為,應無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