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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俊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餘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被告所竊現金,因無法具體指明確切金額,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竊取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其餘物品,均遭被告任意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且若經告訴人申請補發後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皮夾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且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75號被 告 侯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宇於民國114年12月8日2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停車場,見許秀年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572號自小客車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取出其內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皮夾隨意丟棄。嗣許秀年發覺前揭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秀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俊宇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秀年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侯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