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智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智明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在土地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A、B土地上堆置砂石、石塊、廢棄土及停放砂石車、怪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4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被 告 曾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明為年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年營公司)之負責人。曾智明明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A土地)、同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之土地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法僅能從事農作、農舍及農作產銷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之行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1日、111年9月1日向不知情李龍興先後租用A、B土地後,即陸續堆置砂石、石塊、廢棄土及停放砂石車、怪手在A、B土地之上。嗣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曾智明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先後以112年7月10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878575號處分書(B土地)、112年7月12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879649號處分書(A土地)、113年8月14日南市地用字第1131104151號處分書(B土地)、113年8月14日南市地用字第1131104160號處分書(A土地)對曾智明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元、12萬元、12萬元之罰鍰,並命曾智明停止一切開發、使用行為,且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狀,詎曾智明收受並知悉上開裁處書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恢復A、B土地之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龍興於臺南市調查處證述綦詳,復有A、B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承租合約書、臺南市政府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違規使用稽查現場照片、稽查現場紀錄表、上開4裁處書影本、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28日南市地用字第1130760960、1130760961號函及113年9月16日南市地用字第1132053489號函、年營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