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一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濾嘴吸食器,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持有吸食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6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香菸濾嘴吸食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5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26巷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A02主動提出上開吸食器,經警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吸食器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上開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沾染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