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碧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廖碧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12時25分許」更正為「9時14分許」(偵90卷第33頁)。
(二)犯罪事實一第11行「12時25分許」更正為「9時14分許」。
(三)補充證據「被告廖碧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承本件犯行獲有(新臺幣)10,000元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廖碧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至109年3月19日12時25分之期間內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代價,將其於108年12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廖碧子因而不法獲得上開1萬多元。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9年3月19日12時25分至109年4月15日15時50分之期間,以本案門號聯絡吳賢義,並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陳文正員警、蔡鴻仁檢察官,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賢義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4日某時,前往位於桃園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匯入19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指定之匯豐銀行(香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3月30日至109年8月24日期間內某時,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再於109年8月25日某時,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匯入14萬2,500元至彰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吳賢義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廖碧子之供述 被告供認本案門號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別人帶我去辦門號,剛好我缺錢,我就照著他說的辦,他給我1萬多元現金,我不曉得對方拿門號去犯案,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賢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提供彰銀帳戶資料。 3 ⑴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94號偵查卷宗【下稱中偵卷】第99頁) ⑵告訴人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參本署115年度偵字第90號偵查卷宗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5年1月12日函)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參中偵卷第101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9月7日函影本及附件(參中偵卷第103至115頁) ⑸上開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參中偵卷第111頁) 告訴人接獲本案門號來電,遭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提供彰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