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姿媚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姿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張姿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37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申辦MAX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王麗真、楊雅晴、彭錦弘、董梅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麗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姿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5至7頁、第9至25頁,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
㈡告訴人王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7至161頁、警卷第163至164頁)。
㈢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9至190頁)、告訴
人楊雅晴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91至213頁)。
㈣告訴人彭錦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35至238頁)、告訴
人彭錦弘提供之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243至253頁)。
㈤告訴人董梅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7至279頁)、告訴
人董梅花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81至310頁)。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3至155頁)、被告與暱稱「菲妤Any」之LINE對話紀錄及Maicoin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93頁、偵卷第33至100頁)、登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IP位址資料(警卷第99至106頁)、被告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之用戶資料、訂單、入金、提領明細、登入IP、餘額(警卷第109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申辦MAX 、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麗真、楊雅晴、彭錦弘、董梅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王麗真、楊雅晴、彭錦弘調解成立,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楊雅晴,及部分賠償告訴人彭錦弘,其餘部分則願分期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第135至136頁)附卷可參,應認其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打工從事補習班櫃檯人員工作,並提出學生證影本1份(本院訴字卷第87頁)為憑,暨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麗真、楊雅晴、彭錦弘調解成立,除已實際給付賠償部分,餘額將分期給付等情,均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經上開告訴人3人對於被告當時所為,均表示願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避免再犯,並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示內容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麗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向王麗真佯稱:可下載APP辦理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9時37分許、 113年9月25日9時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楊雅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向楊雅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10時8分許 5萬元 3 彭錦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透過LINE向彭錦弘佯稱:可下載APP申辦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10時9分許、 113年9月2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5萬元 4 董梅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透過LINE向董梅花佯稱:可下載APP申辦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10時35分許 5萬元附件一:
調解筆錄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聲 請 人 王麗真 住詳卷相 對 人 張姿媚 住○○市○○區○○里○○00號之6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下午3時3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書 記 官 黃稜鈞調 解 委員 許至柔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王麗真 到相 對 人 張姿媚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聲請人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5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確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王麗真相 對 人 張姿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稜鈞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件二:
調解筆錄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江股)115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昃股)聲 請 人 楊雅晴 住詳卷聲 請 人 彭錦弘 住詳卷相 對 人 張姿媚 住○○市○○區○○里○○00號之6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3時2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書 記 官 洪浩容調 解 委員 宋金比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楊雅晴 到聲 請 人 彭錦弘 到相 對 人 張姿媚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楊雅晴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經聲請人楊雅晴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彭錦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經聲請人彭錦弘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彭錦弘、金融機構:楊梅富岡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三、聲請人均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5號)。
四、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確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楊雅晴聲 請 人 彭錦弘相 對 人 張姿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浩容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