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惠選任辯護人 蔡知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9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應補充為「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且除告訴人謝献億外,被告均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履行調解及就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調解按期給付中,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及114年度附民字第3095號、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號、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號、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轉帳明細4份可稽(見114年度訴字第2820號卷第79、80、135、136、147、148、261、263頁,115年簡字第1126號卷第13、15、21、23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再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未成年子、從事作業員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除成立前開之調解,並有履行調解及按期履行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外,被告並同意華南銀行可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剩餘存款,供告訴人謝献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最後一位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者)領取以作補償,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並有華南銀行115年2月3日通清字第1150003775號函1份可參(見114年度訴字第2820號卷第217至233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告訴人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㈦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A02新臺幣(下同)32,5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李珮穎50,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3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21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A02、A03、A04、A05、A06、謝献億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謝献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間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陳艾倫」在網路上談戀愛,他是臺灣人,人在大陸,他說他已經把錢匯到我的上開3個帳戶,各匯款100萬元,他一直跟我說我不把卡片寄出,他的錢就卡住,若我不處理的話,連我的帳戶也會被凍結,我有想過他是詐騙集團,我也會怕,但他說一些話來欺騙我讓我相信,雖然我知道寄提款卡給對方是犯法的事情,我朋友之前有跟我說過在網路上買東西把提款卡寄出去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不能把提款卡寄給別人,我後來也沒問我朋友是否有被法律判刑,因為我也不敢跟我朋友說我有把提款卡寄給人家;後來我有掛失帳戶,也有報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謝献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3 ⑴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二、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洗錢、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查本件觀諸被告供承提出與「陳艾倫」之人的全部完整對話紀錄可知,雙方自114年7月12日起始有對話,被告卻旋於16日後之114年7月28日21時52分,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艾倫」指定之收件人,即等同將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㈡且被告為成年人,交付帳戶之時年紀已過45歲,應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再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想過他是詐騙集團,我也會怕,但他說一些話來欺騙我讓我相信,雖然我知道寄提款卡給對方是犯法的事情,我朋友之前有跟我說過在網路上買東西把提款卡寄出去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不能把提款卡寄給別人,我後來也沒問我朋友是否有被法律判刑,因為我也不敢跟我朋友說我有把提款卡寄給人家等語,足見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艾倫」之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而同意交付其申設之帳戶。
㈢況被告上開所辯等節,縱可採信,亦僅能認定上開詐騙集團
係以話術誘引被告提供帳戶,然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被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說明,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A02 114年7月30日21時51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中獎,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7月30日21時51分許 65,000 土地銀行帳戶 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警卷第67頁) 2 A03 114年7月30日22時35分前某時 佯稱為家人之友人,欲商借款項,要求匯款 114年7月30日22時35分許 50,000 土地銀行帳戶 轉帳完成畫面翻拍照(警卷第76頁) 3 A04 114年7月30日17時1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66,100 郵局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警卷第79頁) 4 A05 114年7月30日23時50分前某時 佯稱為家人,欲商借款項,要求匯款 114年7月30日23時50分許 10,000 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3頁) 5 114年7月30日23時50分許 10,000 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3頁) 6 114年7月30日23時57分許 10,000 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5頁) 7 A06 114年7月31日0時26分前某時 佯稱為親友,欲商借款項,要求匯款 114年7月31日0時26分許 30,000 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9頁) 8 114年7月31日0時27分許 20,000 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9頁) 9 謝献億 114年7月31日凌晨0時37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7月31日0時37分許 29,985 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 告 A08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貴院(調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21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被告土地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9693號起訴書1份。
(五)115年1月14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A08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調股)以114年度訴字第282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珮穎 (提告) 假交易 114年7月30日17時48分、49分、59分許 4萬9,008元、 9,008元、 2萬9,985元 被告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