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00號、115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行竊時間間隔2日,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係分別起意,就其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事實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經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蕭錦鳳敬老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尚可隨時停用、掛失或重新申請補發,對該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黃柏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00號115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 告 黃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步行進入臺南市○○區○○里○○000號菁寮國小,見林蕙貞所有之錢包置於菁寮國小保健室內層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蕙貞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柏維於114年12月6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該址屋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蕭錦鳳置於屋內錢包裡之現金1萬1,000元及敬老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蕭錦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蕙貞、蕭錦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柏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蕙貞、蕭錦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蕙貞、蕭錦鳳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