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刮刮樂1張、代夾物(橡皮球)2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史迪奇存錢筒、飛天小女警存錢筒、小飛象存錢筒、鋰電扳手電鑽雙用機各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9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永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民國112年即因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遭判刑確定,犯罪手法相似,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已非初犯,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時間及獲利均屬非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刮刮樂1張、代夾物(橡皮球)2個,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史迪奇存錢筒、飛天小女警存錢筒、小飛象存錢筒、鋰電扳手電鑽雙用機各1個等物,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本案機具期間獲利約2萬元,扣除上開扣案之100元後,堪認被告尚有犯罪所得為1萬99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