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崇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又被告葉崇權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7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 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放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即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院有關(警卷第37至39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 告 葉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崇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加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5日17時55分,葉崇權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太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由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5支,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崇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案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尿液編號:114A061)、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14A061號)。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警查獲時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受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雖到庭表示欲接受戒癮治療,惟未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評估,且具狀表示有另案判刑確定,無法繳納罰金,有前開醫院函文及被告114年12月19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要難期待其會自主遵期接受戒癮治療之各式自費療程,故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