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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豈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豈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七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向陳妍孜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豈甄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頁),暨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妍孜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被害人簡丞佑、告訴人吳柏樺、謝菀軒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27、29頁、第33頁、第51至52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認犯行,並與已到庭之告訴人陳妍孜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業如前述,尚知悔悟,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陳妍孜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

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陳妍孜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㈡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等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支配或享有之犯罪所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56號被 告 梁豈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豈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空軍一號新營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丞佑、吳柏樺、謝菀軒及陳妍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豈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他是金管會專員,他說我帳戶被公開,需要確定我實體帳戶,工程師會幫我處理,我就寄出提款卡了云云。 2 告訴人簡丞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簡丞佑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3 告訴人吳柏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柏樺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成功及臺幣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4 告訴人謝菀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菀軒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5 告訴人陳妍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妍孜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截圖照片等資料 6 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丞佑、吳柏樺、謝菀軒及陳妍孜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梁豈甄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與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對象素不相識,且對於該「陳雅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顯見被告與對方毫無任何信任或情誼基礎,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沒看過對方本人,認識不到一天就寄出卡片,也沒有跟郵局、中國信託及警方求證過等語,則被告在對對方資料無所悉且沒有任何求證下,竟因急著要回款項,抱著「試試看」之容任心態,輕信該人言語,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會有資金在我帳戶流動,這是正常狀況不用理會」確認活體帳戶之說法,隨意交付名下銀行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任由對方匯入不明款項,已與常情有違,顯然被告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以其名下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丞佑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18時34分許起,以Threads暱稱「李靜雙」向簡丞佑佯稱下單失敗,需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19時37分許 2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吳柏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不詳時分起,透過IG與吳柏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19時39分許 49,983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9月21日19時41分許 19,989元 114年9月21日20時48分許 10,123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謝菀軒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不詳時分起,透過Threads向謝菀軒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20時43分許 29,123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陳妍孜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1日23時許起,透過Threads向陳妍孜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1日23時43分許 29,977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