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宜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宜蓁(原名杜絲婷即杜昕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致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匯款,並致附表編號7之人險些陷於錯誤,意即被告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迄今尚未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3頁),兼衡其素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56-58、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賴聖穎 賴聖穎於114年7月3日,在「小惡魔市集」APP刊登貼文拍賣二手玩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使用「台灣快遞」寄送及進行銀行實名制認證,需加入客服及銀行專員LINE並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賴聖穎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3日19時25分 114年7月3日19時28分 114年7月3日19時38分 49885元 13070元 9999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葉景玄 葉景玄於114年7月3日,在FB社團「咒術迴戰買賣/徵求/交換」刊登貼文販售公仔,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公仔並需使用7-11賣貨便,惟交易失敗、資金遭鎖定,需點擊連結加入客服帳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葉景玄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4日11時40分 28123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羅冠宇 羅冠宇於114年7月3日,在FB社團「台灣 演唱會門票 販售 轉讓 求票」瀏覽購票資訊,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需依viagogo客服指示付款,惟因操作失敗需再次匯款始能退款及升級相關渠道云云,使羅冠宇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3日21時21分 13600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陳璧瑩 陳璧瑩於114年7月3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茶山房」業者及玉山銀行專員,佯稱因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需解除遭盜刷之款項並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陳璧瑩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3日20時56分 9985元 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成怡梵 成怡梵於114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看到貸款廣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加入LINE官方帳號及客服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公證金及證明還款能力云云,使成怡梵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3日21時5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黃以欣 黃以欣於114年7月3前某日,在FB社團「宜蘭售物租屋資訊交流網」看到租屋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訂金後可先行看房,惟因帳戶問題致該筆款項遭金管會攔截,需依專員指示操作轉帳云云,使黃以欣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3日 21時12分 114年7月3日21時14分 114年7月3日 21時16分 10015元 123元 2123元 中信帳戶 7 被害人 陳羿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在租屋網站發布假租屋廣告,嗣向陳羿溱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可優先安排看房云云,使陳羿溱陷於錯誤,幸其發覺有異而未匯款。 (未匯款) 8 告訴人 鄭明龍 鄭明龍於114年7月3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看到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購買門票需使用7-11賣貨便,惟金流服務未開通需聯繫客服,並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驗證作業云云,使鄭明龍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4日18時4分 49337元(未及提領即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圈存) 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6號被 告 杜宜蓁 (更名前:杜絲婷、杜昕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宜蓁可預見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5時33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南都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羿溱經詐騙,未匯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6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宜蓁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及中信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嫌,辯稱:我是要債務整合,對方說要我寄帳戶給他提高信用分數云云。 2 (1)附表所示編號1-6之人於警詢之指(證)述 (2)附表所示編號1-6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附表所示編號1-6之人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 (4)附表所示編號7之被害人 陳羿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人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6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羿溱經詐騙,未匯出款項)。 3 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不法使用之可能,仍於上開時、地,交付2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4 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乙空之事實。 (2)佐以上開郵局、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6月28日17時29分(114年6月30日15時33分寄出帳戶前),使用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開中信帳戶之自身存款2500元匯出,而上開中信帳戶餘額僅剩37元之事實。 (4)上開中信帳戶於114年6月30日15時33分寄出帳戶前之114年6月30日10時39分、同日14時41分,經被告操作存入1000元、又提領1000元之後,始將上開中信帳戶寄出之事實。 5 統一便利超商之貨態查詢系統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30日15時33分寄出上開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該資料於同年7月3日4時24分配達指定門市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辦理貸款乙情置辯,然查:
(一)上開郵局、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5時33分,在統一便利超商南都門市,將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之人,並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收件人「呂義漢」,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暱稱「蔣欣」之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方式詐騙,致彼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6之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內(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羿溱經詐騙,未匯出款項),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乙空等事實,有附表所示編號1-6之人警詢時指述綦詳,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中信帳戶確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人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無訛。
(二)查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之人,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觀之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蔣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與「蔣欣」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蔣欣」亦未告知被告如何取得借款或告知如何取回提款卡等節,亦未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上開行為已與社會常態、經驗邏緝有悖。
(三)復觀之被告與「蔣欣」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一定要寄提款卡嗎?」沒有其他辦法嗎?」「你也知道我有顧慮」「我很怕變成警示戶」「你覺得有誰會給我提款卡」「是我要去哪裡生提款卡」「現在的人馬都知道寄提款卡就是詐騙」「報警處理?說我自己願意寄提款卡給你?寄件人都不是我了」等情;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那你知道這樣他是不法用途,為何還要給?)答:因為帳戶裡面沒有我的錢。
(問:你在對話中已經提及「我很怕警示戶」「你也知道我有顧慮」顯見你已經有預見可能對方會有不法使用的風險,為何你還交付?)答:你覺得我為何要如此。(問:你是否是要達成順利貸款的目的,所以縱使有預見,你也覺得要試試?)答:對。】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預見,對於上開所稱「貸款」之合法、合理性早已心生懷疑;且被告於寄出上開中信帳戶前,仍知悉需先行將中信帳戶內之2500元存款提領(郵局帳戶開戶金則是以簽帳卡型式扣款後,所剩無幾),免於自身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益徵被告清楚知悉他人使用帳戶之情況,自身無法控制監督乙節,基此,可認被告衡量上開帳戶無存款(或甚微)再行寄出,無關自身利益,為獲取對方所指之期待利益(甚或早已事前取得利益),仍決意寄出,益徵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抱著試試無妨、自身亦無財產上損害等心態,而將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寄出,是被告上開辯稱內容,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況且被告自承:我有機車貸經驗,因為債務整合需要製作假金流,提款卡密碼是用來信用評分貸款,我知道假金流是在詐騙貸款方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請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與先前之申請貸款之情況不符,且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中信帳戶時,年齡34歲,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未有認知或辨識能力低下情形,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聖穎 114年7月3日以假賣家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3日19時25分 114年7月3日19時28分 114年7月3日19時38分 49885元 13070元 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葉景玄 於114年7月3日20時許,以假買家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4日11時40分 2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羅冠宇 於114年7月3日20時許,以假買家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3日21時21分 136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4 陳璧瑩 於114年7月3日17時56分許,以誤設致信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3日20時56分 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成怡梵 於114年7月2日21時許,以假貸款 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3日21時5分 10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6 黃以欣 於114年7月4日前某日 ,以假租屋 之方式詐騙 114年7月4日11時40分 114年7月4日11時40分 10015元 123元 136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7 陳羿溱 (未提告) 於114年7月3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以假租屋之方式詐騙 (未匯款)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 告 杜宜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宜蓁可預見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5時33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南都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7月3日,以假賣家、金流認證之方式詐騙鄭明龍,致鄭明龍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4日18時4分,匯款新臺幣4933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鄭明龍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明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上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5年度訴字第418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