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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奕中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奕中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代號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奕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多次騷擾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已干擾告訴人之正常生活,且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易字卷第29、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二次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侵害對象均係告訴人A女,所為二罪之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從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且著眼於被害人保護之立場,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 告 沈奕中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奕中為代號AC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公司同事,明知A女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已傳訊鄭重表示此後將封鎖之,且雙方如有聯絡需求,僅能以電話為之並限於工作事務,詎沈奕中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違反A女意願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街○○000○○不動產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女,以此強暴方式妨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A女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奕中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卷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均為其與告訴人A女間之對話或通聯紀錄。 2、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至12月19日持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追討廣告儲值費用乙事,是因為不甘心告訴人對於渠2人間之感情交代不清。 3、附表所示訊息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 4、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抱住告訴人後,告訴人有捶打被告,並稱要告死被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被告撥打予告訴人之電話紀錄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之門診就診收據、○○診所○○1140320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表 告訴人因受到語言、訊息、電話、職場騷擾、性騷擾而感到焦慮、不耐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1)於111年6月1至同年12月25日間有持續撥打電話騷擾、傳送諸多騷擾訊息給告訴人,其中並包括稱告訴人為老婆,表示想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內射等語;威脅要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事情告知告訴人之家人與男友;向告訴人恫稱要把2人之前一起承辦之業務案件討回並要告知告訴人之店長;到告訴人家中鬧;在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下方張貼噁心貼圖。(2)於111年12月19日12時許瘋狂打電話給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17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有客戶要看屋,然實際並無客戶,而僅係被告欲與告訴人見面等行為,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惟就(1)之部分,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對於被告似非無愛慕之意,從而在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傳送:

「我對你的好 就到今天」,並於翌(8)日傳訊明確告知被告稱以後將把被告封鎖,2人間僅限聯絡工作事項,且限以電話為之,並拒絕被告再以臉書傳訊或通話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傳訊、通聯尚難排除係情侶或曖昧對象間之互動或爭風吃醋後之回應,故難逕認被告係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而為之,且告訴人所提供之諸多對話或通聯紀錄並無顯示日期,故難逕認係被告於本件告訴期間所傳送之訊息或撥打之電話。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威脅要將2人間之事告知其家人與男友、要到家裡鬧、佯稱看屋實則係想見告訴人等情,則均經被告否認,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要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稱要討回業務案件並告知店長、在告訴人刊登之廣告下張貼噁心貼圖等情,因難認與性或性別相關,而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定義尚屬有間,是要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 跟蹤騷擾方式及內容 1 111年12月13至19日 被告因不甘心告訴人未能清楚交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故持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未予接聽)。 2 111年12月13至12月18日 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下列訊息給告訴人: 幹你娘的有夠噁心、馬上又搞一個、還會馬上跟別的男的出去、馬上多一個欸 想到就很噁心、你真的有病、幹你娘去死、封鎖三小耖你娘、有病幹你娘、去死幹你娘、很好笑 原來一整天都在外面找別人 ?跟別人約 幹你娘有夠噁心、真的有夠破、耖你媽、非常噁 我快吐了 馬上搞一個新人、真的不用這麼垃圾、我心好痛 你為什麼要這樣、你先出現可以嗎、拜託 什麼都答應你 求求你 快點出現 可以不要這樣嗎 我真的 拜託 不要一直被噁心可以?我沒辦法睡 求求你 睡醒務必打給我、你可以不要這樣嗎 我真的會死掉 我很可憐 你可以不要這樣嗎?我心好痛 你為什麼要這樣、我很可憐 你到底在哪裡 可以不要這樣對待我嗎 很不舒服 、求求你 不要不見 我會死掉、你真的超級白癡、幹你娘隨便你、人呢 為什麼一直不見 為什麼 到底 我不是都好好的嗎 重視我可以嗎 求求你 我拜託妳 出現 我快分裂了、妳到底在不在 很煩 我很可憐 妳不要這樣可以嗎、好煩 我好可憐 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對待我、到底 人呢 我陪妳可以嗎 不要這樣對待我、妳是不是自己來 我快瘋了 妳到底在搞什麼 為什麼這樣對待我 到底為什麼 、求求你 為什麼都不要 我真的不能被妳這樣對待 我都不用睡覺了、為什麼都可以捨棄 我不能沒有你、妳不要這樣ㄎㄜ一ㄇ 我已經被你懲罰了 拜託 出現、你到底在幹嘛 到底為什麼可以都不理我 你到底搞什麼東西、妳在哪 求求你 我什麼都不要 求求你 出現 出現 出現、可以不要折磨我嗎 我求求你 妳跟我說 你在哪裡 我去找妳可以嗎 我真的沒辦法這樣、 求求妳 我求求妳 我拜託妳 沒辦法失去妳 求求妳 妳在哪 求求你 雨非常大 妳到底在哪裡 我真的沒辦法這樣 妳知道妳在幹嘛嗎 我不想要這樣 可以不要這樣 我拜託妳 我知道你在 快一點出現 妳到底是怎樣、妳到底怎樣 到底為什麼 妳給我出現 妳在傷害我 、你人到底在哪裡 我現在去找妳 可以嗎、給我出現 拜託妳、出現 拜託 不要這樣 求求妳、老婆、寶、我想你等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