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韋呈
姜博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批、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7所示之物、編號6所示手機(不含手機殼內現金),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A03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一11月29日之裴琳欄應補充「1800」。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容留「同一女子」陸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之犯意,所侵害者復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A02媒介、容留附件附表一所示13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容留、媒介「不同女子」與他人性交,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A03(下逕稱其姓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31條第1項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其以單一犯意為幫助容留性交犯行,數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其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2為圖營利,而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A03協助提供外籍女子日常生活所需,並從中牟利,造成社會風氣敗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獲利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A02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帳冊1批、附件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手機(不含手機殼內
現金)、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均係A02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附件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為不詳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使用,亦據A02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A02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51,700元(如附件附
表一犯罪所得總計所示),其中已扣案之24,400元、7,500元(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A02未扣案犯罪所得619,800元(計算式:合計犯罪所得651,700元-已扣案24,400元-已扣案7,500元=619,800元)、A03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69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位於臺南市○○區○○○村0號及8號之「善化選妃」店家(下稱本案店家)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營利,基於引誘、容留及媒介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8日止(下稱營業期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抖音等社群發布廣告引誘附表一所示成年人至本案店家從事性工作,再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成年人於指定時段為客人提供性交、猥褻行為之服務。營業期間,A02向客人收取每2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每40分鐘2,200元、每60分鐘2,500元之價金,由各該附表一所示成年人人分別分得約800元、1,000元、1,300元不等之報酬,營業期間獲取總計65萬1,700元之營業利益,並由A02以單日結算之方式分別給付報酬予附表一所示成年人及不詳掮客。A03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圖利容留之犯意,於營業期間,在上址以代訂便當、載附表一所示成年人至外國商店購買日用品等方式,對於A02之容留行為提供助益,並因此獲得9,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12月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店家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AOTHAM SIRILAK(泰國籍,中文譯名:阿敏)、NOI ARMART CHENJIRA(泰國籍,中文譯名:金吉拉)、MIABKUNTOD CHINTANA(泰國籍,中文譯名:金達娜)、RUNGSAWANG PRAYFAR(泰國籍)、證人即客人陳家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PORNSUWAN(泰國籍,中文譯名:茉莉)、BUNCHOO NATTIKAN(泰國籍,中文譯名:小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本案店家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扣案之帳冊1本及其影本1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A02部分: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A02所為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其於營業期間陸續容留如附表所示之13名成年人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則其13次容留行為間,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現金均為被告A02所有,其中編號1、2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均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A02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5至17為被告A02所有,編號3、4則為不詳之人放置在本案店家,而無正當理由提供A02監控營業狀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A03部分: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請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A03上開幫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二)查被告A03於營利期間係受僱於被告A02而協助本案店家之經營,並因而取得9,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其報酬部分應屬其幫助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乙節,固為被告A03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然被告A03辯稱其未使用上開手機接受與本案店家工作相關之指示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經被告A03同意勘驗無訛,爰不聲請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民國114年/新臺幣:元)
營業日期 犯罪所得 經引誘、容留及媒介為性交之人、交易次數及帳冊所載交易營收 「妍希」 「葡萄」 「茉莉」 「玫瑰」 「甜兒」 「水娃」 「柏芝」 「珊珊」 「朵朵」 「小羅蕾」 「裴琳」 「微笑」 「糖糖」 11月15日 14900 4 7700 2 3600 1 1800 1 1800 11月16日 34600 8 14800 6 10800 1 1800 4 7200 11月17日 42100 8 15100 4 7200 6 10800 5 9000 11月18日 19800 4 7200 4 7200 3 5400 11月19日 34800 9 16800 3 5400 6 10800 1 1800 11月20日 23600 4 7400 2 3600 4 7200 3 5400 11月21日 68200 12 23100 3 5400 4 7200 2 3600 14 27100 1 1800 11月22日 40200 6 10800 3 5400 5 9700 1 1800 3 5400 4 7100 11月23日 36700 8 15100 5 9000 4 7200 2 3600 1 1800 11月24日 32400 4 7900 1 1800 4 7900 2 4000 3 5400 3 5400 11月25日 15900 3 5300 2 3400 1 1800 3 5400 11月26日 43600 5 10500 1 1800 5 9000 5 8900 1 2200 6 11200 11月27日 31300 6 10800 4 7200 1 2500 5 10800 11月29日 26000 10 18800 3 5400 1 11月30日 38900 5 9700 1 1800 1 1800 8 15400 4 8000 1 2200 12月1日 11600 2 4100 2 3600 2 3900 12月2日 4700 2 4700 12月4日 19800 2 4400 1 2400 4 9000 2 4000 12月7日 13700 2 3700 4 7800 1 2200 11月15日至12月8日間某日(警卷第369頁) 34700 4 8400 5 11000 5 11000 2 4300 11月15日至12月8日間某日(警卷第371頁) 14200 1 2200 2 4400 1 2200 3 5400 11月15日至12月8日間某日(警卷第373頁) 50000 6 11200 5 9700 6 12200 9 16900 總計 651700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性質 備註 1 現金 2萬4,400元 A02 犯罪所得 同警卷第261頁編號2 2 現金 7,500元 A02 犯罪所得 同警卷第261頁編號4 3 監視器(含主機及鏡頭) 1組 不詳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261頁編號3 4 螢幕 4臺 不詳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261頁編號5 5 手機Galaxy A55 5G 1支 A02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261頁編號6 6 手機iPhone 15 Plus (含手機殼內現金1,000元) 1支 1張 A02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同警卷第261頁編號8 7 保險套(銀包裝) 5個 A02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263頁編號1 8 保險套(夫力士) 3盒 A02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263頁編號2 9 保險套(史通克) 4盒 A02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263頁編號3 10 潤滑劑 1盒 A02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263頁編號4 11 保險套 47個 A02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287頁編號1 12 潤滑液 1罐 A02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287頁編號2 13 保險套 17個 A02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297頁編號1 14 潤滑油 1罐 A02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297頁編號2 15 保險套 1盒 A02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307頁編號1 16 潤滑液 2罐 A02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319頁編號1 17 保險套 21個 A02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319頁編號2 18 手機iPhone 12 Pro 1支 A03 犯罪工具 同警卷第247頁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