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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衣服,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參酌其所竊得外套價值新臺幣700元,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且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提告(見警卷第10頁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86號被 告 王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明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林宥嫺所有之外套1件掛放在機車上後,王建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外套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宥嫺發覺外套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因已發還給被害人林宥嫺,有證物領據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