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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條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條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500元」更正為「4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條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被害人陳裕豐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包裹1箱 內有進口尿布,價值新臺幣4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 告 蘇條樹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條樹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7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陳裕豐置於上址門口之包裹1箱(內裝有進口尿布,價值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包裹1箱得手,隨即離去。嗣陳裕豐察覺包裹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條樹固坦承有自上址將包裹1箱取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回收物,沒有想太多就拿走了等語,經查,被告有將上開包裹1箱取走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豐於警詢中證稱相符,並有物流公司配送完成照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查,觀上開包裹之膠帶完好、未被開拆,且包裹上貼有寄送資料等情,有物流公司配送完成照1張可佐,可認上開包裹從外觀上觀之顯非回收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包裹有用膠帶黏貼,未被打開,我準備處理包裹時,發現包裹有尿布,因為尿布對我沒有用,我就放在文化中心涼亭附近,後續接獲警方通知後有去尋找包裹,但發現包裹已經不見了等語,可知被告亦知悉上開包裹未開拆過,且被告將包裹開拆後見裡面有尿布,未即詢問周遭住戶有無包裹缺失,竟以所有人地位處分上開包裹等情,可認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條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