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杜○廷」補充為「已成年之杜○廷」,犯罪事實欄第6行「詎杜世勳知悉」補充為「詎杜世勳於同年8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告知而知悉」、證據補充「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14年5月21日曾因傷害其子杜○廷遭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其於114年12月6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出監後未久即於同年12月17日再犯本件,且亦係對其子犯之,顯見其遵法意識低落,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復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杜○廷受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 告 杜○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勲為杜○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杜○勲前因對杜○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8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杜○勲不得對杜○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杜○廷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杜○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4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內,因細故而與杜○廷起口角後,持菜刀朝杜○廷揮舞,並作勢欲攻擊杜○廷,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杜○廷,使杜○廷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杜○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廷、證人即被告之父杜○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及第六分局辦理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