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秉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供賭客下注,並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被告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該

筆5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57號被 告 謝秉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軒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至114年9月25日為警查獲詢問止,擔任「金富翁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商,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金富翁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後自114年4月2日起,招攬陳○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管轄法院審理)加入下線會員,提供「金富翁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予陳○訓,供其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用以自行登入並簽注該網站所經營之拉霸機賭局,陳○訓如有簽中或押中者,即可贏得預設賠率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賭金即歸上開網站實際管理者所有;謝秉軒則可依照陳○訓等賭客所下注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之抽佣(即水錢),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嗣因陳○訓遲未收到贏得之彩金,疑遭詐欺而報警處理,警方通知謝秉軒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用於收取賭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網頁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概括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該等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就該期間之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請僅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供稱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謝秉軒本案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查,被告確有將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提供予告訴人陳○訓在該賭博網站上賭玩遊戲,期間被告且與告訴人多次商談遊戲打法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有代理上開賭博網站及依約交付參與該網站所需帳號、密碼與告訴人,在無具體證據之前提下,實難僅憑被告事後反悔未依約交付彩金與告訴人,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