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蓉
莊柏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嘉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柏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有關犯罪事實第8行「8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3日」;有關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謝嘉蓉、莊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嘉蓉、莊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謝嘉蓉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及行為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討回欠款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謝嘉蓉、莊柏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8月3日(原記載為8月4日,業已更正如前)前往王秀琢住家並施放鞭炮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謝嘉蓉前因與同以聰有債務糾紛,未能理智控管
情緒,而一時衝動夥同莊柏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秀琢(即同以聰之母)、同冠鐘(即同以聰之弟),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04號被 告 謝嘉蓉
莊柏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蓉與莊柏彥為朋友,謝嘉蓉因與同以聰間有債務糾紛,為求債權得以實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2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要一萬一萬慢慢還就不要怪我有動作了」等文字予王秀琢(即同以聰之母),復於8月4日1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今天希望事情可以圓滿不然就不是這樣處理」、「今天再沒到就不要怪我」等文字予王秀琢,使王秀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復於8月4日14時55分許,與莊柏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夥同莊柏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門之王秀琢住家前,由莊柏彥點燃並施放鞭炮,莊柏彥更於同日15時6分許,在同冠鐘(即同以聰弟弟)之腳邊點燃並施放第2次鞭炮,均使王秀琢、同冠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王秀琢、同冠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嘉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LINE訊息為其所傳,且其係因認告訴人王秀琢未予回應而前往上開地點燃放鞭炮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我有委屈才去的等語。 2 被告莊柏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地點點燃並施放鞭炮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要對方媽媽出來還錢,我沒有恐嚇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琢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同冠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被告謝嘉蓉、莊柏彥有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之事實。 6 對話紀錄截圖8張 佐證被告謝嘉蓉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王秀琢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