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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5號115年度簡字第1156號115年度簡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鳳金選任辯護人 匡載禾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01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61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39號、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114年度訴字第3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鳳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柯鳳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18號起訴後原由本院另股分114年度訴字第3236號詐欺案審理,因有被告「一人犯數罪」情形,合於刑事訴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爰由本股合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鳳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林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6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相隔數日,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爰於本件所犯數罪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宣導,以防民眾遭到詐欺,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購入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周倖怡、程照雯、塗瑞媚、温伶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受害財物之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於本件6次犯行,犯罪態樣類似,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周倖怡、程照雯、塗瑞媚、温伶蕙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經告訴人4人等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調解書及聲明書附卷可查,積極彌補過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生僥倖之心,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沒收: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林陽」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其自陳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末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附註 1 114年度偵字第1872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柯鳳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 2 114年度偵字第1872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柯鳳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 3 114年度偵字第130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鳳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併審理 4 114年度偵字第130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柯鳳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併審理 5 114年度偵字第130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鳳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併審理 6 114年度偵字第1461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鳳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28號被 告 柯鳳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鳳金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陽」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鳳金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供予LINE暱稱「林陽」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華南帳戶內,柯鳳金再依指示,提領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LINE暱稱「林陽」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周倖怡、黃健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鳳金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林陽」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如附表之人匯款,並再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本件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陽」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倖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倖怡佯稱投資能源可獲利云云,周倖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 1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0日22時36分許 2萬元 2 黃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健蘭佯稱投資能源可獲利云云,黃健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1月25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26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7日14時09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7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7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8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30日09時46分許 2萬3,400元 114年2月03日09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03日09時51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03日09時57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03日09時59分許 4萬元 114年2月11日16時42分許 2萬5,000元 114年2月11日18時37分許 2萬3,400元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周倖怡 1.告訴人周倖怡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周倖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黃健蘭 1.告訴人黃健蘭警詢筆錄 2.告訴人黃健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8號被 告 柯鳳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鳳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45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陽」、「表姐」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柯鳳金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予「林陽」,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柯鳳金並依「林陽」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並打至「林陽」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塗瑞媚、賴秀鳳、温伶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鳳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林陽」使用,並依「林陽」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2 告訴人塗瑞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瑞媚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賴秀鳳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温伶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温伶蕙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陽」、「表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犯詐騙告訴人3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塗瑞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樹」向告訴人塗瑞媚佯稱:可在「海洋國際能源交易」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5時45分 1萬元 114年1月15日21時59分 3萬元 114年1月17日20時53分 3萬元 114年1月18日11時13分 2萬元 2 賴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飛」向告訴人賴秀鳳佯稱:可在「中國海南國際能源公司」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9時53分 3萬元 114年1月16日18時58分 3萬元 3 温伶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温伶蕙佯稱:可在「海南國際能源交易」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2日9時54分 1萬元 114年1月24日9時8分 2萬元 114年1月24日18時30分 1萬元 114年1月31日12時22分 4萬元 114年2月3日13時29分 1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2號被 告 柯鳳金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宇股)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939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鳳金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陽」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鳳金於民國114年1月3日21時3分前某時,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林陽」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何意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由警偵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柯鳳金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第二層銀行)內,柯鳳金再依指示,提領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LINE暱稱「林陽」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鳳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程照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㈣另案被告何意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陽」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4年度訴字第93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程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告訴人程照雯,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19時26分許、114年1月5日14時45分許 1萬元、1萬元 何意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3日21時3分許、114年1月5日20時49分許 24,000元、3萬元 柯鳳金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