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森
翁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537號、114年度偵字第14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家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森、翁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育森、翁家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均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張育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協調糾紛,無
端恐嚇告訴人A02,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持鐵棍毆打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之傷勢,並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再考量被告張育森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含有告訴人身份證照片內容,使告訴人之隱私受到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恐嚇、傷害、強制犯行,被告張育森偵查中承認違反個資法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育森如附表編號1至4及被告翁家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權衡所侵害之法益性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育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家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育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家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育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家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育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7號114年度偵字第14304號被 告 張育森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昱熹律師
張名賢律師被 告 翁家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森之父張芳嘉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4樓之9量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量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02則為量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承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為公司之廠房,因張芳嘉積欠租金,經房東以存證信函催討並通知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A02遂將該廠房中之設備及原料搬離。嗣張育森知悉後,竟夥同翁家福,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張育森、翁家福及張芳嘉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廠房之泡茶間與A02商討設備及原料遭搬離事宜時,張育森、翁家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A02恫稱:「還是我把你帶回去關在狗籠讓你慢慢想」、「你不說喔?還是我把你帶回去關在狗籠裡面一個月讓你慢慢想」、「你還不講?等等就會有人進來把你帶走,你不要浪費我的時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張育森、翁家福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翁家福持鐵棍毆打A02,並以鐵棍戳A02之胸口,致A02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之傷害。㈢張育森、翁家福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森要求A02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A02因害怕再次遭毆打,而囑其配偶翁欣怡將上開物品交給翁家福,張育森、翁家福收受後即離開現場;嗣張育森、翁家福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廠房,要求A02簽立本票5紙(面額30萬元1紙、面額50萬元4紙)、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揭車輛讓渡證書,A02因害怕再次遭毆打,乃依指示簽立後交給張育森、翁家福,翁家福遂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非法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A02使用上揭車輛之自由。㈣張育森明知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損害A02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使用臉書暱稱「張大森」於其臉書頁面公開張貼A02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A02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育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恫稱:「還是我把你帶回去關在狗籠讓你慢慢想」、「等等就會有人進來把你帶走」等語;被告張育森要求告訴人交出行照、車鑰匙,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汽車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並由被告翁家福將車輛駛離之事實。 2.被告張育森在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片之事實。 2 被告翁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家福於上開時、地,持鐵棍進入泡茶間並持鐵棍戳告訴人之胸口,要求告訴人交出行車執照、鑰匙,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汽車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後,將車輛駛離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目擊證人翁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芳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翁家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1個(內含監視器錄影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8 本票影本5張、讓渡證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紙 告訴人簽立本票、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9 臉書頁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張育森於113年9月8日,以臉書暱稱「張大森」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森、翁家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張育森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將上揭車輛駛離拒不返還之行為,涉犯侵占罪嫌,惟被告2人既以強制方式駕駛該車輛,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該車,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育森於犯罪事實一、㈣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時一併臉書撰寫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然查,證人張芳嘉證稱:工廠本來就是我的,因為我生病,工廠的租金都沒有繳,我也沒辦法去工廠,告訴人就把我工廠重要的東西全部載走,但我不知道他載去哪裡,我後來有去報案,我去工廠當時,告訴人有承認他把東西載走不對,因為我跟告訴人的母親是好朋友,我就跟告訴人說東西載回來就好了,後來告訴人有將東西搬回來,但沒有全部,工廠我做很久了,東西我一看就知道,但我們雙方並無列清單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其確實有將公司生產的東西載走,足認告訴人與證人張芳嘉、被告張育森間就工廠之物品是否搬回、返還之數量等存有糾紛,是被告張育森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工廠之物搬走,後來人卻不見了,才想要在臉書上告知廠商、客人發生什麼事等情詞,尚屬有據,則被告張育森為促請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內容及照片,主觀上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被告針對糾紛始末及其意見,發表文章,亦係針對得以評論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論,縱其語氣或內容摻雜個人情緒性用語而令告訴人感到不悅,然依言論自由及妨害名譽罪之立法意旨觀之,仍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內,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