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樹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6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05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樹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載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樹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寶山」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吳定軒匯入之款項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易耀南匯入之款項②未及領出,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羅樹蘭遂以提供上開富邦銀行、京城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全家超商FamiPort、OK超商機臺寄件提示警語及流程截圖4張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吳定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卷第57頁至第66頁)、林玉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3頁)、易耀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警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王瑞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王瑞慈之iMessage訊息內容截圖1張(警卷第139頁至第163頁、第165頁)、劉家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併辦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
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富邦、京城、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羅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富邦銀行、京城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定軒、林玉鳳、王瑞慈、劉家汶、被害人易耀南實行詐術,致上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除吳定軒匯入之款項②、易耀南匯入之款項②未及領出,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自白犯行,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吳定軒、林玉鳳、王瑞慈達成調解,款項尚待分期支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調解未能成立自難歸責於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定軒、林玉鳳、王瑞慈達成調解,調解條件與履行給付情形均如附表二所載,其餘附表一編號3、5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定軒、林玉鳳、王瑞慈雖經調解成立,但尚有未到期款項待支付,故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除其中吳定軒匯入之款項②、易耀南匯入之款項②未及領出,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未及領出之款項,該餘額既經管制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即京城銀行帳戶最末2筆),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定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佯裝成元大銀行行員致電吳定軒,並向吳定軒誆稱:有無興趣學習股票投資,若要的話,請務必依其指示先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下載APP及操作匯款,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定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 ①10萬元 羅樹蘭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8月26日上午9時17分許 ②10萬元(未領出) 羅樹蘭之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2 林玉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7月間某時,佯裝成投資專員致電林玉鳳,並向林玉鳳訛稱:有無興趣投資,若要的話,請務必依其指示先加LINE暱稱「林沛錦」之人為好友,再依其指示下載「VVHZ」APP及操作匯款,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羅樹蘭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易耀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透過電子郵件佯裝成元大銀行張小慧小姐,發送訊息予易耀南,並向易耀南謊稱:有件事情要告訴您,請務必加其LINE好友云云,迨易耀南應邀加入後,該人旋再向易耀南謊稱:可依經理指示下載並註冊證券之APP,之後只要其再匯入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易耀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 ①3萬元 羅樹蘭之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2分許 ②2萬元(未領出) 4 王瑞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某時,佯裝成元大證券投顧部專員發送簡訊予王瑞慈,並向王瑞慈佯稱:有無興趣投資,若要的話,請務必加其LINE好友云云,迨王瑞慈應邀加入後,該人旋再向王瑞慈佯稱:可依經理指示下載並註冊證券之APP,之後只要其再匯入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瑞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 ①10萬元 羅樹蘭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②7萬元 羅樹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吳定軒 十八萬元 羅樹蘭願給付吳定軒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羅樹蘭願再給付吳定軒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吳定軒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2 林玉鳳 三萬元 羅樹蘭願給付林玉鳳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羅樹蘭願再給付林玉鳳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林玉鳳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3 王瑞慈 十五萬元 羅樹蘭願給付王瑞慈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羅樹蘭願再給付王瑞慈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慈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66號被 告 羅樹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樹蘭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寶山」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定軒、林玉鳳及王瑞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樹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寶山」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7月5日,在臉書上認識一名暱稱「陳寶山」之男子,雙方互加LINE,剛開始就是聊日常,對方說他是香港人,要移民到臺灣,7月中的時候,對方說他的財產被移到移民署,移民署要罰款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我就把我的錢都寄給他,讓他去還移民署的錢,但我什麼證據都沒有,因為我是用領現金的方式交給他指定的人員,後來他跟我說,我上班辛苦,叫我不要去上班,他會養我,之後還叫我將提款卡寄去給他朋友,他會將錢匯給他朋友後再轉進去我的帳戶,我就將上開4張提款卡都寄給他,不過,我跟他之間的對話紀錄都被我刪光了等語。 2 告訴人吳定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定軒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玉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害人易耀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簡訊內容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告訴人王瑞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瑞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6 統一超商ibon機台之警語自114年3月11日起實施暨機台截圖畫面資料 證明自114年3月11日起,任何人在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欲利用「交貨便」寄出物品時,該機台即會跳出「(1)請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跟『存摺』」等警示文字,且須在按「確認」後,方可進行下一步驟,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去寄的時候,是櫃台人員幫我處理的,他也不知道我是寄什麼,他也沒有問我包裹的內容物等語,顯係臨訟飾卸、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7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吳定軒、林玉鳳、王瑞慈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羅樹蘭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情感遭詐,方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是對方叫我刪除的,是公司會計跟我說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了,當時對方就叫我把對話刪除,並把我封鎖了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網戀」方一次性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網路上交友不慎,方應對方請求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匯款金錢「養」被告之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其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臉書暱稱「陳寶山」之人並非熟識,亦未深諳對方真實背景、來歷,2人僅係網路上認識一個月餘、現實生活中完全未曾謀面之網友關係而已,且被告對於該人之年籍資料、住址及聯繫方式等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該人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向周遭親友詢問或在網路上搜尋資料等方式查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予對方辦理「匯款之用」,再者,對方要單純匯錢給被告,又何須被告一併寄交提款卡(含密碼)?更遑論豈有素未謀面之網友,會平白無故匯錢養被告、資助被告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之理?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絲毫未察覺異常,基此,誠難謂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且雖係大陸人,但其從大陸來台定居我國後已有18年之久,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綜合觀之,理應知悉我國現行存在詐欺集團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亂象,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網路上交友不慎方遭詐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等語,無不啟人疑竇。
(四)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4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寶山」之成年男子恣意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4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屬無訛。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羅樹蘭上開交付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定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佯裝成元大銀行行員致電吳定軒,並向吳定軒誆稱:有無興趣學習股票投資,若要的話,請務必依其指示先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下載APP及操作匯款,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定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8月26日上午9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 林玉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7月間某時,佯裝成投資專員致電林玉鳳,並向林玉鳳訛稱:有無興趣投資,若要的話,請務必依其指示先加LINE暱稱「林沛錦」之人為好友,再依其指示下載「VVHZ」APP及操作匯款,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易耀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透過電子郵件佯裝成元大銀行張小慧小姐,發送訊息予易耀南,並向易耀南謊稱:有件事情要告訴您,請務必加其LINE好友云云,迨易耀南應邀加入後,該人旋再向易耀南謊稱:可依經理指示下載並註冊證券之APP,之後只要其再匯入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易耀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2分許 2萬元 4 王瑞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某時,佯裝成元大證券投顧部專員發送簡訊予王瑞慈,並向王瑞慈佯稱:有無興趣投資,若要的話,請務必加其LINE好友云云,迨王瑞慈應邀加入後,該人旋再向王瑞慈佯稱:可依經理指示下載並註冊證券之APP,之後只要其再匯入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瑞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 7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053號被 告 羅樹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5年度訴字第270號(藏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樹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寶山」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劉家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劉家汶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566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5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70號(藏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劉家汶 假投資 114年8月27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本件第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