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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豪

(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291、1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伯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欣霈」署名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0行記載:「185元」,應更正為:「173元」,第11行記載:「(跳表車資800元)」應予刪除,第15行記載:「在後跟中」,應更正為:「在後跟車」,第16行記載:「至此」,應更正為:「駕車至臺南市仁德區萬龍宮等候無著」;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同案被告林伊欣指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1張(見警1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3卷第7至13頁)」、「奇美醫院急診室113年9月2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見警3卷第15至23頁)」、「告訴人劉欣霈提出之113年9月24日GOOGLE定位時間軸截圖3張(見警3卷第25頁上)」、「告訴人劉欣霈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0份(見警3卷第31至50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電子收據1紙(見警3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伯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1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不佳,卻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使告訴人王曜輝代為購買汽油並跟車等候,又冒用告訴人劉欣霈之名義接受診療、偽造劉欣霈之簽名在請假證明及同意書上,致告訴人王曜輝、被害人奇美醫院受有損害,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欣霈(遭追討醫療費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王曜輝當庭表示:我覺得我拿不到賠償,希望從重量刑,被告這樣做真的太過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偽造如附表所示「劉欣霈」之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請假證明及同意書,業經被告交予奇美醫院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向告訴人王曜輝、被害人奇美醫院詐得之利益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148元(計算式:油桶50元+無鉛汽油173元+跳表車資1,925元=2,148元)及診療費用4,880元,合計為7,028元(即2,148元+4,880元=7,02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出處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綜合紀錄單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人請假證明 病人簽章 「劉欣霈」之署名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870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等床及拒絕轉外院同意書 病人/家屬(簽章) 「劉欣霈」之署名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870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 告 陳伯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豪不思工作賺取生活所得,而以下列不法行為,謀取不法利益:

(一)陳伯豪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伊欣(已歿,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774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347公里新化系統交流道時,因汽油用罄而停於路邊,陳伯豪明知其等無給付油費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林伊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計程車行,向司機王曜輝佯稱:

若幫忙購買汽油並運送至上開地點可支付油費及跳表車資云云,致王曜輝陷於錯誤,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油桶1個、185元之95無鉛汽油6公升,並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幫忙加油(跳表車資800元)。嗣陳伯豪向王曜輝佯稱現金不足,假意要求王曜輝在後跟車尾隨,待下交流道再同往附近尋找ATM領錢後給付,然於同日6時許,陳伯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駛至台86線道路與台1線道路時,竟闖越紅燈甩開在後跟中之王曜輝而揚長離去。王曜輝至此(跳表車資1925元),始知受騙。

(二)陳伯豪於113年9月24日19時30分許,因左腳足背至左小腿紅腫不適,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就醫,其明知無給付醫療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前女友劉欣霈之同意,竟冒用劉欣霈之名義,向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室之行政及護理人員,謊報劉欣霈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並謊稱未攜帶健保卡及身分證件,使急診室內之醫師李維鈞、許建清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劉欣霈而提供醫療服務。嗣經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並需收治住院,待抗生素注射完畢後,陳伯豪表示欲請假2至3小時返家處理事務及洗澡,並在急診綜合紀錄單上、急診等床及拒絕轉外院同意書之「病人簽章」欄偽簽「劉欣霈」後離去。嗣因陳伯豪未再返回永康奇美醫院,且未繳交相關診療費用共計4,880元,經永康奇美醫院寄送繳費通知單予劉欣霈,劉欣霈始知遭冒名就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曜輝、劉欣霈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搭乘被告林伊欣駕駛之車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347公里新化系統交流道處,因汽油用罄而停於路邊,並電請計程車行運送汽油到場救援,待加油完畢即改由被告駕駛車輛離去等事實。 ㈡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2 同案被告林伊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曜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曜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臺灣中油交易明細、油桶交易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劉欣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劉欣霈提出其與友人林育能MESSENGER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伯豪臉書個人資料(扮女裝照片)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