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莉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2號、第386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1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示帳戶」後應補充「,再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均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白犯罪(偵查中自白犯罪,審理階段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