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ISON BREVIN AGUILAR(布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88號、第15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ISON BREVIN AGUILAR(布雷文)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ISON BREV
IN AGUILAR(布雷文,以下簡稱被告布雷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4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就所載犯行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布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被告布雷文就上開犯行,與SINFUEGO ARJAY ESTAYANI(下稱同案被告阿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VI」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布雷文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係以一加重竊盜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A02、A03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布雷文所犯結夥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被告布雷文竊取告訴人A02財物部分,係放置在草叢處之機車車架、後車輪、引擎等物品,竊取告訴人A03財物部分係安全帽1頂,所生損害非鉅,且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A03新臺幣2000元,有本院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布雷文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夥同
同案被告阿傑、暱稱「LAVI」之人竊取告訴人A02、A03之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再參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5頁),與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布雷文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布雷文之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參 (偵15380卷第85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布雷文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布雷文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布雷文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布雷文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布雷文竊取告訴人A02之財物係放置在草叢處之機車車架、後車輪、引擎等物品,價值不詳,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於其竊取告訴人A03財物係安全帽1頂,因其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03所受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其次,被告布雷文遭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布雷文所有,為
其與同案被告阿傑聯絡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布雷文陳稱在卷(警卷第6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偵15380卷第31頁),且同案被告阿傑指稱被告布雷文係用手機上APP軟體與之聯繫為本案犯行(警卷第26頁),顯見上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88號114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 告 SINFUEGO ARJAY ESTAYANI
BISON BREVIN AGUILAR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武當一街某處遭到竊取,嗣警方於114年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架、後車輪、引擎等物,通知A02前來認領,A02認領後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架、後車輪、引擎等物放置原處。
詎SINFUEGO ARJAY ESTAYANI(下稱阿傑)、BISON BREVINAGUILAR(下稱布雷文)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VI」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8日1時35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武當一街,徒手竊取A02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架、後車輪、引擎(價值不詳)及A03所有之KYT安全帽1頂(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
二、阿傑、SULA MARK JOHN ESPINO(下稱馬克強,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4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與歸仁十二路口,徒手竊取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60,000元,引擎號碼E3M7E-112917號)得手。嗣經警方於114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經阿傑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地下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黑色機車1部(引擎上之引擎號碼E3X2E-023459號、車身上引擎號碼E3M7E-112917號)、MMG-3166號車牌1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114年2月18日1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架、後車輪、引擎等物之事實。 ②坦承有於114年2月24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③坦承警方於114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扣得之黑色機車1部(引擎上之引擎號碼E3X2E-023459號、車身上引擎號碼E3M7E-112917號)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④否認有於114年2月18日1時35分許前在南市歸仁區武當一街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並否認上開拿取機車係基於竊盜主觀犯意之事實。 ⑤辯稱:114年2月18日那次是被告布雷文請我幫忙去載機車,載完我就離開了,安全帽的部分我不知道有人拿,114年2月24日那次是被告馬克強說要去的,他說是他的等語。 2 被告布雷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2月18日1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架、後車輪、引擎等物,且同行之人中有人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LAVI」跟我說是我的車,而安全帽我不知道是誰偷的,直到回到臺南市山上區住處我才發現那頂安全帽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6 證人傅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14年2月18日、24日係被告阿傑向其借用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警方於114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經阿傑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黑色機車之車身上引擎號碼為E3M7E-112917號,與A04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V-60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BZ-81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MG-3166)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截圖42張 全部犯罪事實。 10 現場照片6張、手機截圖1張 佐證告訴人A03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對話記錄暨翻譯各1份 佐證被告阿傑、布雷文、馬克強等人以拆解、組裝機車為業,且來源包含竊取他人之機車等事實。
二、被告阿傑、布雷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布雷文雖稱其等係受暱稱「LAVI」之人之指示前往,然就「LAVI」之真實年籍為何,迄今無法提供,所述顯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且其就為何要搬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架、後車輪、引擎等物乙情,先稱該車為其所有,又稱係暱稱「LAVI」之人說是其所有,復陳稱「因為機車前輪沒有輪子」等語,足見被告布雷文無從判斷該車是否為其所有,且殊難想像何以一輛停放於路邊沒有前輪之機車,有何搬運離開並進行拆解之必要,被告布雷文所述顯與常情有悖,礙難採信,佐以被告布雷文手機內其與被告阿傑、馬克強等人之對話記錄,可見其等係以拆解、組裝機車為業,且車輛來源包含尚竊取他人之機車,足認被告布雷文、阿傑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告訴人A02之機車車體、零件甚明。
(二)次查,被告阿傑於偵查中就有無看見他人拿取告訴人A03安全帽乙情,辯稱「我不知道」等語,然其於114年3月2日21時41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係稱:「布雷文的朋友就順便偷了另一臺車的安全帽」等語,是其說詞前後反覆且大相逕庭,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布雷文於114年3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稱:「阿傑負責把風及順手又偷了另一臺機車上的安全帽」等語,嗣改稱其不知道是誰竊取的,又於偵查中陳稱「直到回到臺南市山上區住處我才發現那頂安全帽」等語,所辯前後矛盾,足認被告阿傑、布雷文就此部分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且互相袒護,均不可採信。
(三)末查,被告阿傑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雖辯稱是被告馬克強所指示,然警方於上開搜索、扣押時,告訴人A04之機車已遭拆解、組裝,並變換引擎,而車牌亦遭拆卸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阿傑亦陳稱係其將車輛停放於搜索地點,是被告阿傑對於告訴人A04之機車遭拆解一事應知之甚詳,佐以上開對話記錄,益徵被告阿傑應係竊取告訴人A04之機車並加以拆解甚明,其泛稱均是被告馬克強所指示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阿傑、布雷文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阿傑、布雷文及「LAVI」於114年2月18日1時35分許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架、後車輪、引擎等物及KYT安全帽,就被告阿傑、布雷文於警詢之陳述,可見其等均知悉該KYT安全帽係位於另一臺車上,是其等已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應認為其等所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
(二)核被告阿傑、布雷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被告阿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阿傑、布雷文與「LAVI」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間,被告阿傑、馬克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阿傑、布雷文於114年2月18日1時35分許所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係以一加重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2、A03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五)被告阿傑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被告阿傑、布雷文及「LAVI」所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架、後車輪、引擎等物、KYT安全帽等,為被告阿傑、布雷文及「LAVI」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A03,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阿傑、馬克強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A04,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機車之引擎、手機支架、機車把手、後照鏡均遭拆解,且未扣案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4,亦係被告阿傑、馬克強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