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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益輝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益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之方式謀求解決紛爭之道,竟恐嚇告訴人江銘雄,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恐嚇之言詞、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狀況、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3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4年8月8日於六甲區公所簽署之調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9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33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82號被 告 廖益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益輝與江銘雄為同事,2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山頭水庫內北側廁所前,因公事發生口角,廖益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江銘雄恫稱:「我車上有刀子,就算沒有刀子,還有棍子,要殺掉你」等語,致江銘雄心生畏懼。

二、案經江銘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益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說「我車上有刀子,就算沒有刀子,還有棍子,要殺掉你」等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江銘雄講這句話,這是我在車上自言自語,可能是江銘雄快要離開時,我在對證人蔡惠珍說這句話時,剛好被江銘雄聽到,我也有開我駕駛座的門讓證人看我車上有2把鐮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有聽聞被告說「我這裡有刀子也有棍子」等語,且被告有將車門打開讓其看到車子裡面有刀子,我認為被告當時就是要找告訴人麻煩,我看被告真的有刀子,我當時覺得被告就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查扣2把鐮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