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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家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08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罪。被告以一持空氣槍對告訴人A02施以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阻止其騎乘二輪車進入公園即心生不滿,而即率持空氣槍1把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示犯行,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訴卷第37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訴卷第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訴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4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建路3巷口之「明和公園」內,因不滿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工務大隊臨時技術工A02制止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進入公園,明知A02身穿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工作服,且經A02出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工作證後,A03已知悉A02為依法執行公園管理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於A02執行上開職務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自A02身後抵住A02之左前頸部,並對A02出言:「我會記住你」、「做人不要太囂張」等語,令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之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A02執行上開職務。嗣警獲報於同日11時35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書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現場、扣押物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初篩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5028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