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坤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坤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32-LUE」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坤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6時30分許起,至同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232-LUE」號車牌1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本案機車遲未過戶而經吳語潔拿回車牌辦理報廢,為能騎車上路,竟向他人購得偽造之車牌後懸掛在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32-LUE」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99號被 告 鄒坤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坤利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業經所有人吳語潔申請報廢而不得使用,原應向交通部公路局之監理機關重新請領牌照方能駕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富群車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1面,並於114年9月25日6時30分許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再於114年9月25日6時30分許起至114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止,陸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鄒坤利於114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鎮區○○0○0號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坤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公務電話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偽造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車照片、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函及函附114年11月10日申鑑字第114111003-1號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偽造車牌1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坤利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4年9月25日6時30分許起至114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騎乘懸掛偽造車牌1面之本案機車上路,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