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名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名璟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名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以手
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攝錄他人性影像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且本案被告所拍攝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被告雖稱已經刪除,惟經檢、警將扣案手機送交數位勘察,結果發見尚存有與本案相關內容之影像紀錄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0頁),是扣案之手機認屬本案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93號被 告 黄名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名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20時36分許至20時5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立游泳池(下稱本案泳池)之女用淋浴間內,未經A1(真實姓名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同意而持用iPhone 12 Pro MAX手機(型號:A2411,下稱本案手機)由上往下拍攝A1在隔壁淋浴間內洗澡之性影像(內含A1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之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等足以引起性慾之內容)得手。嗣黄名璟於114年7月18日19時59分許,再返回本案泳池之女用淋浴間預備拍攝他人性影像時,經本案泳池之工作人員江姿儀察覺有異,旋即通知櫃檯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A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名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本案泳池之工作人員江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手機之外觀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1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黄名璟利用本案手機攝得A1洗澡之非公開畫面,包含A1裸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核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係以一竊錄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攝錄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其拍攝、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物,核屬犯罪工具、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倘認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業經刪除而未附著於本案手機,本案手機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