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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韋

籍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A02」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將該簽帳金融卡侵占入己,復持以盜刷住房獲取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損及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盜刷獲取之新臺幣2,500元住房服務,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之簽單1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開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侵占之簽帳金融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一經申請掛失補發即失其效力,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華街路邊拾獲A02申辦之彰化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後,將其侵占入己。

二、復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0月31日2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嵐茵鐵道旅館內,盜刷A02之上開簽帳金融卡,並在簽單上偽簽「A02」之姓名,致店員誤信A03為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人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住房服務,足生損害於A02及彰化銀行。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簽單照片、旅客登記單照片、飯店住房明細、刷卡簡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A02」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復被告所涉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偽造之「A02」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彰化銀行簽帳金融卡及詐欺得利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