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數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7號被 告 A02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O
○○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之不詳時點,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號碼為BJB-2697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同年9月間之不詳時點,在○○○○○○○○○○OOO○OO○O○○O之住處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復自同年9月2日至同年月11日止,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與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員警通知A02到案說明,經A02委由張小華主動提出本案偽造車牌2面供員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小客車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50224125號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4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為警將本案偽造車牌扣案止,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