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記平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4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7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記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記平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匯款,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且已盡量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附表編號2、3已履行完畢,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履行情形可稽,兼衡其素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字號 調解、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告訴人劉醇瑾 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2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1頁)。 被告願給付劉醇瑾、劉昌樹、廖雅盈共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5年3月10日給付2500元(本院卷第121頁)。 2 告訴人陳廷彬 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2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1頁)。 被告願於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陳廷彬壹萬伍仟元。如未按期履行,則被告願再給付陳廷彬參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115年3月10日給付15000元(本院卷第117頁)。 3 告訴人簡昌平 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2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1頁)。 被告願於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簡昌平肆仟伍佰元。如未按期履行,則被告願再給付簡昌平玖仟伍佰壹拾伍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115年3月9日給付4500元(本院卷第119頁)。 4 告訴人林彥融 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2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1頁)。 被告願給付林彥融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餘款肆萬陸仟元,自一百一十五年四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5年3月10日給付4000元(本院卷第123頁)。 5 告訴人楊宸瑜 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2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1頁)。 被告願給付楊宸瑜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餘款肆萬陸仟元,自一百一十五年四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5年3月10日給付4000元(本院卷第1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44號被 告 盧記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記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醇瑾、陳廷彬、簡昌平、林彥融、楊宸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記平於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為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劉醇瑾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廷彬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昌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彥融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楊宸瑜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劉醇瑾 114年6月16日 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醇瑾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4年6月16日20時4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2 陳廷彬 114年6月16日 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廷彬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4年6月16日20時43分許,轉帳4萬9,984元至郵局帳戶 3 簡昌平 114年6月14日 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昌平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6月16日20時50分許,轉帳1萬4,015元至郵局帳戶 4 林彥融 114年6月16日 2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彥融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6月17日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5 楊宸瑜 114年6月17日 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宸瑜佯稱為其親人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6月17日0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