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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繆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9、25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繆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繆佩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告訴人A02、A03、A04、A05、A07、A08及被害人A06遭詐欺取財匯款,係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提供其未成年子女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A09、A10遭詐欺取財匯款,並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二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述二罪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依上述遞減輕其刑。㈣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訴字卷第57-58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其並非僅提供單一帳戶,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告訴人9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未與告訴人A03、A05、A07、A08、被害人A06達成和解(此五人經通知未到庭,詳訴字卷第25-41、71頁),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與告訴人A02、A04、A09、A10調解成立,有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5-8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行為態樣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3日宣判被告緩刑,目前尚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判決等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附件二: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9號114年度偵字第25304號被 告 繆佩珊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4時5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7-11欣大林門市(下稱7-11欣大林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銀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之人,接續於114年3月20日15時42分許,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元大帳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三信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新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之人,㈡於114年4月間,在7-11欣大林門市,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其不知情未成年子女王O晴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以下統稱本件9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7、A08、A09、A1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佩珊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將本件9帳戶及其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匯款紀錄、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1 本件如附表所示6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如附表所示6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繆佩珊一次提供本件9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2 (提告) 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114年3月24日 11時32分許 20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2 A03 (提告) 於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VEEKA結識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生意獲利等語,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114年3月25日 14時5分許 5萬元 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3 A04 (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13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偽裝左揭告訴人兒子向其借款,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114年3月24日 14時22分許 7萬元 本件三信帳戶 4 A05 (提告) 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114年3月24日 15時32分許 10萬元 本件新光帳戶 5 A06 (未提告) 於114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等語,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114年3月25日 15時14分許 4萬5,000元 本件新光帳戶 6 A07 (提告) 於114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114年3月24日 15時54分許 5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4年3月24日 16時13分許 5,000元 114年3月24日 16時16分許 4萬5,000元 7 A08 (提告) 於114年2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等語,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114年3月25日 11時39分許 10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8 A09 (提告) 於114年5月14日18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偽裝左揭告訴人友人向其借款,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114年5月15日 18時12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4年5月15日 18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5日 18時23分許 2萬元 9 A10 (提告) 於114年5月14日18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偽裝左揭告訴人友人向其借款,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114年5月15日 18時38分許 2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