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主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A03、A04、被害人A02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3、A04均達成調解(被害人A02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A03、A04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0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崇明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潘宣妤」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將前揭提款卡密碼告知「潘宣妤」,而以此方式幫助「潘宣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中信銀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名為「潘宣妤」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犯行,辯稱:114年5月26日7點24分,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對方暱稱是「代工&兼%職」,我跟對方聯繫後,與對方加LINE帳號,該LINE帳號又叫我加暱稱「潘宣妤」的LINE,「潘宣妤」說家庭代工要做一些手工的工作,我已經忘記工作內容,「潘宣妤」就說寄1張金融卡可以補助5000元,因為用我提供的帳戶,廠商可以將買材料的費用轉到我的戶頭,在由我的戶頭轉出去給其他廠商,最多可以寄6張,因此才會一張補助5000元,5天後他會請司機載材料跟我提供的提款卡及5000元一起給我,我當時沒有查證對方的說詞,對方又一直催促我,趕快寄提款卡,貨才能趕快下來給我工作,我那時候也會覺得怕被騙,所以才想說寄1張就好,我在114年5月26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的崇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密碼是隔天對方跟我講已經收到提款卡,我才透過臉書傳給對方,我傳2次密碼,第2次才是正確的密碼,我有申請網路銀行,透過網銀,我有看到不明的資金進出,我沒有問這些資金的來源,但後來對方沒有將代工材料、我的報酬及提款卡交給我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不提告) 114年5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X認識左揭告訴人,雙方並互加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好友,且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左揭告訴人加入TELEGRAM投資群組開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進行投資 114年6月1日 10時49分許 5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4年6月1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2 A03 (提告) 114年5月中旬,透過設群軟體INSTARGRAM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通訊軟體TELEGRAM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性交易,但要求左揭告訴人先匯款儲值性交易金額,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6月1日 10時55分許 1萬88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A04 (提告) 114年5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加入社群軟體INSTARGRAM投資群組開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進行投資 114年6月2日 13時24分許 5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