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智鵬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智鵬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佩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18號被 告 曾智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鵬與蔡佩均為朋友關係。曾智鵬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點,在高雄市鳥松區之不詳地點,受蔡佩均委託,協助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報廢事宜。詎曾智鵬於114年8月20日之不詳時點,委由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強輪胎行拖吊本案小客車,並向大豐公司人員收受本案小客車之報廢殘值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蔡佩均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後,仍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蔡佩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蔡佩均之託,協助處理本案小客車之報廢事宜,且大豐公司人員於114年8月20日之不詳時點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本案小客車拖吊報廢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未取得本案小客車之報廢殘值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協助處理本案小客車之報廢事宜,惟被告迄未返還本案小客車之報廢殘值金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透過LINE訊息向被告催告返還本案小客車之報廢殘值金之事實。 4.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車輛回收服務一站通網頁截圖、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大豐公司114年12月18日大豐總電商字第1141200001號函、支付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小客車於114年8月20日之不詳時點經大豐公司人員拖吊報廢,且於同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報廢殘值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