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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

9、4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展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張展維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張○○為○○關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既已明知本院曾核發如起訴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公共危險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曾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年約30餘歲之青壯年人,自身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電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復衡酌渠所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 輛,業據被害人張炎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