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表)、犯罪動機、方法、所竊機車價值;並考量被告所竊得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5號被 告 鄭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倫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8時29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高鐵停二路外停車場內,見鄭旭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鄭旭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7月24日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三段105巷停車格(全聯福利中心歸仁文化店)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鄭旭崴)。
二、案經鄭旭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偵緝卷41至43頁) 證明被告鄭偉倫於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鄭旭崴同意,即發動NKE-9622號重機車離開現場的事實,坦承竊盜犯行。 ㈡ 告訴人鄭旭崴於警詢中之指訴 (偵卷39至40頁、警卷3至4頁)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7時許,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高鐵停二路外停車場,機車鑰匙未拔取;於同日16時30分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的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光碟2片 (警卷9至11頁)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18時41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三段105巷停車格(全聯福利中心歸仁文化店)之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13頁) 證明上開機車失竊後經告訴人報案,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被告鄭偉倫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鄭旭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