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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賴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電話不街」,更正為「電話不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誤認機車車主為其追債對象,即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機車之儀表版、後照鏡、車牌,所為欠缺理性,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毀損A02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後照鏡、車牌,致令上開儀表板、後照鏡、車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2。嗣A02聽見敲打聲至現場查看,發現上開機車車墊上放置內容為「此人惡意電話不街欠錢跑帳有看到跟我聯絡0000000000」之海報,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上開門號申登資料、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現場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麻豆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告訴人之安全帽遭被告丟棄於附近農田,有現場照片1張(參警卷第13頁編號3照片)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上開現場編號3照片,僅見安全帽遭棄置於地面,並無毀壞滅棄之情形,亦未見安全帽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者等情形。且衡以常情,安全帽置於地面尚不致有損傷破壞而不堪使用之情事。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毀損犯行。又倘此部分成立犯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23